该条疏议解释说:依《狱官令》:‘从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
真正使普遍的人之尊严观念走向成熟和全盛的,是基督教对它的证立。因此,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拥有基本权利的两个基本功能,防御和保障。
从这个表述中,可以看到两个特点。此时的问题是,如果这两个尊严产生冲突,该如何处理?例如,法律禁止刑讯逼供,因为它是对人权和尊严的绝对损害,这点是毫无争议的,如果发生了一个案件,绑匪在绑架并且隐匿了人质之后,被警察抓获,但是绑匪拒不告知关押人质的地点。因为他们不仅觉得有义务在自己的生活中遵循这一假定,而且还有义务在社会中实施。那么,普遍性如何具体化,现实实践又从何处获得效力,这两个层面的衔接就成为了问题的关键。对于这一点,德国人民无疑有着最深切的体会。
有据可查的最早提及普遍人之尊严的学者是罗马哲学家和政治学家西塞罗。如果人之尊严以一种普遍标准的身份出现,它必须不依赖于文化背景、世界观、社会传统等等因素。儒家认为,在自然界的万物之中,人是最尊贵的,惟人万物之灵,[10]天地之性人为贵。
康熙时,陆陇其任河北灵寿县知县,每审民事案件,则传唤原告、被告到庭,劝导双方说:尔原被(告)非亲即故,非故即邻,平日皆情为至密者,今不过为户婚、田土、钱债细事,一时拂意,不能忍耐,致启讼端。[16]此外统治者也深知,处决死刑如不允当,往往会引起社会骚乱,正是从稳定政治秩序着眼,才要一再宣示死刑复审的必要性。南宋著名思想家、政治家真德秀将断狱不公、听讼不审、淹延囚系、惨酷用刑等列为十害。春秋经义决狱就是流传至今的汉律学成果。
经过儒家对于人本思想的论述,人为邦本、人的生命的价值逐渐为统治者所认同。[13]徒留应送配所条规定诸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
而且还确定了应乎时令的热审和秋审。所谓顺天理讼,就是农忙时节不受理民事案件。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注释律学是以律为载体的,它起源于商鞅改法为律以后。
唐太宗曾经诰谕群臣: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务在宽简。因此通过观察与研究犯罪者的心理活动,进而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具有一定的科学根据。[15]雍正十一年(1733年)也谕刑部:此内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至清朝,调解息讼案件的形式已经多样化和规范化,分为州县官堂上调解与宗族邻里的堂外调解两类。
历代开明的统治者、政治家、思想家都极为重视司法。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在国情因素的影响下,宗法制度覆盖整个社会的,伦常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
孔子在任鲁司寇期间,主张先教后刑,以德服人,以达到司法的效果。[40]唐朝礼法结合进入新阶段,司法官多以儒家之礼为依据调解争讼。
(三)执法原情、调解息争 执法原情力求做到法情允协,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这种根据法律主体的行为能力确定其法律责任的原则,体现了明德慎罚的司法原则和人道主义的精神。[67]在至元十四年(1277年)七月颁布的《行台体察等例》三十条中,属于司法监察几乎占一半,而且在最后一条,还明确规定:其余该载不尽,应合纠弹事理,比附已降条画,斟酌彼中事宜就便施行。公平与引律断罪是中国古代司法文明的亮点。[19] 汉时,矜恤老幼妇残的恤刑已见诸法律。[13]清朝除罪大恶极的罪犯实行立决外,一般死刑监候案件须经秋审复审之后,再分别决断,如须执行死刑,须由皇帝御笔勾决。
这样的司法传统体现了中国特有的重情理、敦伦常,对相邻的东方国家极有影响。对于纠正地方上的冤假错案,纠弹贪赃枉法的官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父祖子孙,非应随之人,而愿随者听之,顺其就养之情也。宋时司法中提倡法理情三者的统一,因而重视调解,称为和对。
综括上述,可见中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对于司法的重视。[14]《秋谳辑要》记载从乾隆朝到光绪朝皇帝对秋审的批示,有的多至千余言,非常具体。
古代司法文明以深厚而又优秀的法文化为基础,也反映了中华民族历来求实务实、厚德亲伦、和谐和睦的民族精神,对现今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和改革、改善司法制度有借鉴意义。律疏经皇帝批准,于永徽四年(653年)颁行天下。又以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寺官为之,以决疑狱,谓之三司使。例如,洪武八年正月,山阳县民其父有罪当杖,请以身代之。
此为寻常流徙之人言也。一夫在囚,举室荒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
现代司法中所应用的测谎仪器,也不外乎是用现代的科学仪器侦测犯罪者的心理反应而已。孔子的仁学不仅是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人本哲学,也为理政、司法、治世提供了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
清朝为了在广大疆域内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果,同时也为了满足官吏讲读律令的需要,提倡官私注律,一时律学家倍出,律学著作也层出叠现。《唐律疏议·名例》中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
[13]直到晚晴修订刑律才明确取消了类推。对于司法起着指南作用的是律例文义注释,以王明德所著《读律配觿》为代表,例如他在开篇解释律分八字之义——以、准、皆、各、其、及、即、若的以字时说:‘以者,非真犯也。(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汉朝由秦时的官方注律转为私家注律,由于汉律条文粗疏,为注释律学提供了较大的空间。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 [2]论语·子路[G]. [3]汉书·宣帝纪[C].北京:中华书局,1962. [4][唐]吴兢.贞观政要·卷5·公平[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5][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G].北京:中华书局,1992. [6][宋]真德秀.谭州谕同官咨目[C]//[宋]真德秀.西山文集:卷40. [7]明史·刑法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4. [8]明史·成祖纪[C].北京:中华书局,1974. [9]尚书·酒诰[C]. [10]尚书·泰誓[C]. [11]孝经·圣治[C]. [12][唐]吴兢.贞观政要·卷8·刑法[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13]唐律疏议[M].刘俊文,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4]钦定台规·卷14·六科分掌[O]. [15]清史稿·刑法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7. [16]大清律例通考·卷首·世宗宪皇帝上谕[C]. [17]周礼·秋官[C]. [18]礼记·曲礼上[C]. [19]礼记·礼运[C]. [20]中庸[C]. [21]尚书·立政[C]. [22]尚书·吕刑[C]. [23]荀子[O]. [24]墨子·尚同[C]. [25]盐铁论·周秦[C]. [26]汉书·董仲舒传[C].北京:中华书局,1962. [27]汉书·张释之传[C].北京:中华书局,1962. [28]三国志·诸葛亮传[C].北京:中华书局,1999. [29]慎子[O]. [30]旧唐书·戴胄传[C].北京:中华书局,1975. [31]汉书[C].北京:中华书局,1962. [32]后汉书·桓谭传[C].北京:中华书局,1965. [33]晋书·刑法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4. [34]周书·宣帝纪[C].北京:中华书局,1971. [35]隋书·刑法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3. [36]管子[O]. [37][宋]胡石壁.随母嫁之子图谋亲子之业[G]//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2002. [38][宋]范西塘.因奸射射[G]//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2002. [39]明太祖宝训·卷2·厚风俗[C]. [40]汉书·循吏传[C].北京:中华书局,1962. [41]吴炽昌.续客商前话:卷三[O]. [42]周礼注疏[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43]北史·卷80·李惠传[C].北京:中华书局,1974. [44]魏书·刑罚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4. [45][唐]李林甫,等.唐六典·卷6·刑部尚书[G].陈仲夫,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2. [46]折狱龟鉴·卷5·荀攸[G]. [47]折狱龟鉴·卷5·孙长卿[G]. [48][奥]阿尔弗雷德·阿德勒.儿童的人格教育[M].彭正梅,彭莉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 [49]周易·乾卦[C]. [50]礼记·月令[C]. [51]后汉书·五行志[C].北京:中华书局,1965. [52][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M].栗劲,霍存福,译.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53]宋刑统[M].薛梅卿,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4]大元通制条格[M].郭成伟,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5]大清律例[M].田涛,郑秦,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6][唐]刘禹锡.刘禹锡文集:卷12·天论[C]//四部丛刊初编. [57]旧唐书·刑法志[C].北京:中华书局,1975. [58]全唐文·卷136·进律疏议表[C]. [59][清]王明德.读律配觿[M].何勤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0][清]沈之奇,注.大清律辑注[M].怀效锋,李俊,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1]唐会要·卷78[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62][唐]李林甫,等.唐六典·卷13·御史台[G].陈仲夫,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92. [63]唐会要·卷60·御史台上[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64]新唐书·卷116·韦思谦传[C].北京:中华书局,1975. [65]唐会要·卷62·御史台下[G].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66]唐大诏令集·卷82·政事·刑法·申理冤屈制[G].北京:中华书局,2008. [67][明]叶子奇.草木子[M].北京:中华书局,1959. [68]元典章·卷5·台纲一[G]. [69]明史[C].北京:中华书局,1974. [70]大明律[M].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进入 张晋藩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文明 法制文明 法文化 。但在唐代仍允许类推适用,唐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48]33-34 以五声听狱讼是司法官断案初期的一种方法,仅据此还不足以剖白案情,简单地凭察言观色断案有时也会造成司法官的主观臆断。西周初期,在摒弃商朝神断法的基础上,经过对司法经验的认真总结,形成了五听的审判方法。
[57]说明它对司法所起的重要指南作用。春秋时期发生的争霸战争中,凸显了人的作用。